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田秀
洪清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田秀及被告洪清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博仁街交岔路口,因口角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田秀持掃把(未扣案)戳告訴人洪清建之右手,致洪清建受有右手約3公分之撕裂傷;被告洪清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告訴人李田秀,致李田秀受有左上肢多處鈍挫傷、左手鈍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田秀、洪清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清建、李田秀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