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信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陳情書面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異議人固以附件書狀所載之理由提出本件異議,惟異議人目前受執行之拘役50日,乃係檢察官依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示之主文內容予以執行,且執行之方式、程序亦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堪認本件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確無不當情事,異議人猶提起本件異議,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所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傷害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因當時監所人員之疏失,致其未能及時在第一審判決前給付和解金予該案告訴人云云,惟上情僅有異議人片面之詞,本無從遽信,且縱使其情為真,亦與本院就本件應予審理之標的無關,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