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茂
      甲○○
被   告  池承穎 原名 池億維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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