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乙○○各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渠等二人訴之聲明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109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揭聲明分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4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3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正面)。
又於98年5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日,就其等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各自追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伊等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正面);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前、後所為,屬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方面:
㈠、丙○○、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丙○○與甲○○均為諾貝爾大樓之住戶,且為鄰居關係。因甲○○於其住處發出鼓聲、音響聲,撥放跟鄰居口角之錄音及半夜敲牆壁等噪音,經社區住戶及管理員委員會向甲○○反應、勸阻,均未見改善。丙○○於96年11月22日應社區管理員之請求,幫忙張貼區公所發文予甲○○請其改善噪音之公文於甲○○門口,引起甲○○不滿,甲○○遂踢丙○○之家門後,未經丙○○之許可,即擅自侵入該住處客廳內,並徒手毆打丙○○、乙○○二人,致丙○○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另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上揭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發生傷害等之事件,業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在案,就該刑事判決丙○○、乙○○二人未上訴,甲○○則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決在案。茲丙○○、乙○○二人因甲○○之上開傷害行為,致丙○○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須作美容手術方能回覆眼角之創傷,故甲○○應賠償傷害之醫療費用5萬元。又丙○○年紀尚輕,顏面受傷已影響外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甲○○未經 黃禹榕 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造成原告丙○○之精神恐懼,故就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甲○○應賠償丙○○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至乙○○之部分,因甲○○之上開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日後有接受鼻骨手術之必要,且乙○○年紀尚輕,顏面受傷已影響外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甲○○應賠償5萬元之傷害醫療費用及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甲○○應給付丙○○4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丙○○、乙○○於本院補充陳述:丙○○左眼角確有撕裂傷1公分,將來有美容恢復原貌之必要,且中國醫藥大學亦函覆修疤手術每1公分約5千至8千元,故丙○○可以請求醫藥費無疑,甲○○應再給付丙○○醫藥費3萬;而而乙○○確有顏面挫傷及鼻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中國醫藥大學雖函覆應依個案判斷將來之醫療費用,但原審就此未予採納,然乙○○可以請求醫藥費無疑,故甲○○應給付乙○○醫藥費3萬元。再者,甲○○在社區製造噪音,長期以來從未間斷,已造成鄰居、社區生活重大困擾,且經社區住戶、管委會私下道德勸說均無效,另向市府相關單位檢舉陳情亦無效,而丙○○為其鄰居受害最重。常人在這樣的噪音干擾情況下,如果沒有調適好真的會崩潰的。且甲○○不進一步改善,還登門找丙○○理論,甚至出打對付丙○○、乙○○,並一再到法院對丙○○、乙○○提出誣告、偽證、妨害名譽之告訴。甲○○目前還是社區的噪音製造者,擾鄰依舊,原審竟然只判決其各給付丙○○、乙○○3萬元精神慰撫金,其慰撫金之量定過低,不足以嚇阻甲○○,故甲○○應各再給付丙○○、乙○○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㈠、甲○○於原審則以:⒈查96年11月22日當天,因丙○○於甲○○家門口一再張貼公
文造成甲○○之困擾,甲○○乃前往丙○○家中理論,開門當時,乙○○右手甩弄尖長鑰匙,雙腳一高一低站在大門旁玄關平台與入口台階上;而丙○○、乙○○二人在與甲○○對話的過程中顯然理虧詞窮,使得丙○○遂趁兩人對話時,甲○○未予注意之際,自側後方動手強扯甲○○之頭髮,甲○○因頭髮疼痛不已,遂旋身以手欲架開丙○○之拉扯,乙○○竟隨之出拳毆打、揮舞鑰匙攻擊甲○○,迫使甲○○因邊閃邊退,而不得不移動到丙○○住處之客廳,兩造於客廳糾集為一團,甲○○並因之跌跤俯臥於其客廳沙發之前。因丙○○、乙○○二人本係一前一後站在門口的小玄關,且乙○○當時擋在甲○○與丙○○中間,甲○○尚無法直接跨越乙○○,衝入丙○○住處之客廳,是甲○○並無侵入住宅之情事。且依乙○○於98年3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標示之現場位置,益足證甲○○並未無故侵入丙○○之住宅。
⒉再者,乙○○已自承拿鑰匙及煙灰缸攻擊甲○○,甲○○是
在制伏乙○○的過程中,不得不施以腕力,故甲○○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以雙手對原告乙○○揮舞並阻擋之,亦屬正當防衛的範圍,且乙○○四肢完全沒有受傷,而臉部除鼻骨骨折外,亦僅挫傷,而無擦傷,鼻部外觀亦無變形,顯然傷勢極其輕微,若甲○○有出手毆打乙○○之故意,則其傷勢絕不只此。又當時甲○○正遭受乙○○不斷揮舞鑰匙及拳頭戳打臉部的情況下,即便丙○○並無惡意,甲○○亦須將被其拉住的左手甩開,否則勢必無法抵擋乙○○之攻擊,則若是因甲○○甩開被丙○○拉扯之左臂的動作,造成丙○○左臉瘀青,亦為甲○○所不能預見,甲○○並無傷害之故意。況甲○○在整個衝突的過程中,手上一直戴著厚軟之棉布工作手套,而當場唯一手持銳器的只有乙○○,故丙○○左眼角之撕裂傷,絕非甲○○所能造成,而極可能是乙○○不斷揮舞鑰匙及拳頭所造成。且丙○○四肢也完全沒有受傷,更足以證明甲○○除了正當防衛的動作以外,絕無傷害之故意,否則以丙○○之體型,如甲○○果真揮她一拳,則丙○○絕無法還能不斷地打電話、幫忙拉。是甲○○未曾對丙○○、乙○○二人為傷害之犯行,法院即不能僅以丙○○、乙○○二人皆有受傷,即簡化整個事情經過,逕認甲○○之正當防衛行為是故意之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丙○○、乙○○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甲○○於本院補充陳述:丙○○、乙○○一再強調其傷皆在臉部,二人之年紀尚輕,需花費鉅金做美容手術云云,然事發逾年餘,二人竟連一次的複診皆付之闕如,顯見其傷根本極其輕微。況事件之發生,本就是伊等不斷挑釁所引起,亦即當天乙○○先狂按甲○○住家電鈴數分鐘,並踢甲○○住家大門,而丙○○並在甲○○出門查看時出言辱罵甲○○;待雙方各自無事返家,丙○○卻又隨即連貼兩張根本不是給甲○○的區公所函在甲○○大門正中央,以致發生衝突,故請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審酌。又丙○○、乙○○二人雖表示因本事件而造成精神痛苦,但卻又在本件97年12月4日庭期之前後,對甲○○所私人裝設之保全攝影鏡頭,先是以比中指之方式,對甲○○表達侮辱之意,後又以扮鬼臉、吐舌頭、手舉V字等動作來嘲弄甲○○,不但又再次挑釁,絲毫不見悔意,且亦不見其二人精神上有何痛苦,因而請求還給甲○○一個公道,另賜判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丙○○、乙○○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丙○○請求甲○○賠償3萬2,957元;乙○○請求甲○○賠償3萬1,640元,及皆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就丙○○、乙○○上開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丙○○、乙○○其餘請求,則均予以駁回。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丙○○、乙○○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丙○○對甲○○28萬7043元本息、8萬元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及乙○○對甲○○26萬8360元本息、8萬元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等部分,則未據丙○○、乙○○提起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甲○○則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丙○○、乙○○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丙○○、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8萬元、應再給付乙○○8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對甲○○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丙○○、乙○○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並對丙○○、乙○○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乙○○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反面):
㈠、丙○○與甲○○均為諾貝爾大樓之住戶,且為鄰居關係。
㈡、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發生傷害等事件,業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15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丙○○與乙○○2人對上開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甲○○則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撤銷一審判決關於甲○○傷害及應定執行刑部分,改判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並駁回其餘上訴,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乙○○2人主張:甲○○因不滿丙○○在其門口張貼公文,竟未經丙○○之許可,即擅自侵入丙○○之住處客廳內,並徒手毆打丙○○與乙○○2人,致丙○○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另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等語,雖為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甲○○於96年11月22日因踹蹋丙○○住家大門,致與趙女男
友乙○○二人發生扭打,丙○○在旁勸架亦遭甲○○動手毆傷左眼角撕裂傷等情已據丙○○於96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指述明確;另乙○○於同時警詢筆錄亦稱:當日上午因鄰居即甲○○打鼓聲及音樂聲很大聲,伊剛好在睡覺被吵醒,丙○○就去按隔壁鄰居(即甲○○)的門鈴沒有人回應,約過五分鐘後,甲○○就來踹丙○○之大門,丙○○就開門與甲○○理論,理論完各自返家,丙○○就到樓下請管理員給伊勤區員警的電話,剛好管理員稱北區公所有來公文要處理甲○○製造噪音的問題,管理員請丙○○將公文貼在甲○○大門的門首,過了五分鐘,甲○○又來踹丙○○大門,丙○○就要開門和他理論的時候,甲○○就衝進丙○○家推趙女,伊見狀就請他離開,嗣雙方發生扭打而受傷等情,另丙○○於於原審97年易字第2021號傷害一案亦證稱:甲○○一直踢伊家門,乙○○去開門,手上拿著鑰匙,甲○○走上來就進伊家門,先推伊一把,甲○○與乙○○二人就扭打在伊客廳的沙發上,伊有打電話給管理員,管理員不在,是總幹事 蔡得農 接的,伊並告以甲○○已經衝進來了,伊幫忙拉(開)甲○○與乙○○,之後伊聽到甲○○說流血了等語;乙○○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甲○○踹門後,伊以鑰匙開門,甲○○就進門來,先推丙○○,伊當時拿著鑰匙就過去,我們有互相抓住對方,並開始扭打,扭打到沙發那邊,甲○○拿菸灰缸作勢要打伊,被伊搶下,搶下後伊順勢拿菸灰缸敲甲○○的頭,伊看到甲○○受傷流血就停止了等語。且證人即該處社區總幹事蔡得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於
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伊在管理室,有接到丙○○的電話,說甲○○已經衝進去了,在還沒去丙○○住處時,就看到甲○○下來,頭部流血,我後來有上去到丙○○住處,現場有打架的跡象等語。經核丙○○、乙○○二人所述與甲○○衝突及與甲○○扭打之前後經過大致相符,又有台中市北區區公所96年11月2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函1份附卷足稽,及甲○○本人於警詢及傷害一案原審審理時亦坦言當天確有推開丙○○,並與乙○○發生互毆等情,再由兩造當時均有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另參諸甲○○當時受傷急診之相片所示(見刑事案件偵卷第27頁)其顏面上有明顯被輕輕劃過的痕跡,應係尖銳之物所為,與甲○○陳稱有遭乙○○揮動鑰匙攻擊一節互核相符,足證乙○○、甲○○二人當時確有互毆,而甲○○亦確有傷及丙○○,否則丙○○又何以無端受傷。
⒉甲○○雖於原審抗辯稱伊係因丙○○、乙○○於其住家門口
一再張貼公文造成困擾,乃前去理論,不料甫進入其屋內與乙○○交談不久,即遭丙○○利用伊未注意之際自側後方強扯伊頭髮,使伊被迫需往其屋內客廳移動,伊因頭髮遭拉扯疼痛不已,遂以手欲架開趙女,然乙○○隨即出手,三人遂糾集為一團,當時因趙、黃二人持續對 伊施 以飽拳且以煙灰缸朝伊後腦重擊,伊基於正當防衛始對趙、黃二人揮舞並阻擋之云云,惟查:
①甲○○於97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問:他為
何會讓你進去?)因為他把門打開,乙○○站在門口階梯上,他問我說要幹嘛。我不喜歡他站在階梯上居高臨下的感覺,所以我也跨上階梯,跟他一起站在門口,我們在該處對話,那個女的就從我背後抓住我的頭髮,我一轉身就把她手撥開,那個男的就認為我打她。」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22頁),然丙○○當時原係站立於屋內客廳處,而丙○○大門係往外開(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8頁相片),於乙○○開門之際,甲○○應係面對該住處客廳與乙○○理論,則丙○○豈能自甲○○背後拉其頭髮?甲○○雖又提出光碟錄音譯文一份,並以其中趙姓之人自稱「我就打他,然後他就壓著那個男的,然後就在上面,然後我就嘖,這個煙灰缸很重,然後我就這樣打打打打打,阿又覺得使不出力…」等語,用來證明丙○○當天有持煙灰缸傷害他,但為丙○○所否認,且丙○○與乙○○既屬朋友關係,倘該趙姓之女確為丙○○,丙○○又何以未稱其名,反稱係「那個男的」?且無證據證明該光碟內所謂之趙姓之人即為丙○○,參諸該錄音譯文無時間、場合之記載,就毆打之時間係何時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難以該光碟之錄音譯文即謂丙○○確有於案發當天持煙灰缸打甲○○,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丙○○亦有出手傷害甲○○,且甲○○告丙○○刑事傷害一案,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嗣甲○○雖又聲請再議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參本院97年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五頁所載),是甲○○空言丙○○亦有共同傷害一節,已難採信。
②再丙○○、乙○○2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乙○○係
受有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眼角撕裂傷之傷害,而丙○○、乙○○2人於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隨即就醫驗傷(見刑事案件二審卷47、51頁反面急診護理記錄),其間應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且攸關外在面容之臉部均已成傷,其中乙○○係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對於其等2人之日常活動及外出工作並非沒有有影響,衡情前揭傷勢應非其等2人自我傷害所致。則甲○○如僅係單純出手格擋或撥開而無任何毆打動作,衡情當不致造成丙○○、乙○○2人受有前揭傷勢,是甲○○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亦無足取。
③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甲○○先以手推丙○○,嗣後又與乙○○在上開時、地相互毆打,已無從辨明係由何人先行下手實施不法侵害,且以甲○○及乙○○前揭傷害手段及造成結果觀察,亦難謂係出於正當防衛所致,甲○○抗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
④甲○○雖另聲請至丙○○住處現場勘驗,以證明甲○○並不
可能侵入丙○○之住處,及丙○○之傷勢並非甲○○所造成。然所謂勘驗,係指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依五官作用直接查驗物體(包括人體),以觀察事實狀態之訴訟行為,是以勘驗之目的,在藉由法官直接觀察物體現實狀態之過程,以明瞭應證事實之有無。惟兩造於96年11月22日在丙○○住處客廳衝突之過程如何?甲○○有無侵入丙○○之住處?及甲○○有無對丙○○實施傷害行為?無法單由房間內部之格局或家具擺設情形,即可明瞭,就甲○○有無侵入丙○○之住處及有無傷害丙○○亦無從依事後之現場勘驗,還原案發當天之經過情形,故無為調查之必要。。
⑤綜上所述,甲○○確有傷害丙○○、乙○○之情已如前述,
且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亦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歷審案卷影本附卷足參,從而丙○○、乙○○二人主張:甲○○有無故侵入丙○○之住處,及故意傷害其二人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丙○○方面:
丙○○主張:其因甲○○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須作美容手術方能回覆眼角之創傷,故請求甲○○賠償傷害之醫療費用5萬元;又其年紀尚輕,顏面受傷已影響外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甲○○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住宅,造成其精神恐懼,故就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請求甲○○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分別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甲○○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57元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收費證明3紙附卷可稽,經核該等醫療費用,均係丙○○為治療其身體遭甲○○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丙○○請求甲○○如數賠償該等醫療費用,合於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至丙○○主張其所受傷害,須作美容手術方能回覆眼角之創傷,故請求甲○○賠償傷害之醫療費用5萬元云云,惟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醫院則函覆稱:「丙○○: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於96年11月22日本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至今98年2月24日已超過1年,是否須美容修疤等處理因沒有門診術後追蹤很難如此根據病歷判斷,不過一般修疤手術1公分約須自費0000-0000元不等」等語,有該醫院函1份在卷足憑,而丙○○迄未再至該醫院門診追蹤,致醫師無從評估其是否有接受美容修疤等處理之必要,是丙○○主張其有接受美容手術之必要云云,即難遽採。準此,丙○○請求甲○○賠償其接受美容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據上所述,丙○○請求甲○○賠償其醫療費用2,9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丙○○復主張:其因甲○○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其年紀尚輕,顏面受傷已影響外觀,且甲○○長期製造音樂噪音,影響其居家之安寧又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並毆傷伊,造成其精神恐懼,其因之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經本院當庭播放乙○○庭呈之光碟片亦顯示:於96年10月21日凌晨1時13分及96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33分確有甲○○敲擊牆壁之聲響,益證丙○○、乙○○稱渠等係長期無法忍受噪音問題始與甲○○理論一節應屬可採。茲審酌丙○○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靜和醫院,另依96年及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明細表顯示雖無所得,但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仍有利息收入,可見其名下尚有存款。至甲○○翰雖自稱:係社會學碩士,但拒不提出相關之學歷證明,此部分自無法查證,及甲○○目前職業為音樂老師,未婚,月入3萬元,又丙○○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茲斟酌丙○○與甲○○2人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甲○○因噪音糾紛,與丙○○、乙○○2人理論時,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丙○○之住處客廳內,且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狀,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相當,故丙○○對該甲○○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③綜上所述,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57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6萬2,957元。
⒉乙○○部分:
乙○○主張:其因甲○○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日後有接受鼻骨手術之必要,故請求甲○○賠償傷害之醫療費用5萬元;又其年紀尚輕,顏面受傷已影響外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甲○○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分別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甲○○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收費證明5紙附卷可稽,經核該等醫療費用,均係乙○○為治療其身體遭甲○○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乙○○請求甲○○如數賠償該等醫療費用,合於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至乙○○主張其所受傷害,日後有接受鼻骨手術之必要,故請求甲○○賠償傷害之醫療費用5萬元云云,惟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醫院則函覆稱:「乙○○:96年11月22日鼻骨骨折,至今98年2月24日已超過1年因沒有術後照片追蹤,無法只根據病歷判斷,不過如果鼻骨癒合不全,須接受鼻整形手術須自費,價格必須casebycase(意即必須個案認定)」等語,有該醫院函1份在卷足憑,而乙○○迄未再至該醫院門診追蹤,致醫師無從評估其是否有接受鼻骨手術之必要,是乙○○主張其有接受鼻骨手術之必要云云,即難遽採。準此,乙○○請求甲○○賠償其接受鼻骨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據上所述,乙○○請求甲○○賠償其醫療費用1,6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復主張:其因甲○○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衡諸乙○○年紀尚輕,顏面受傷已影響外觀,其身體與精神確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乙○○謂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乙○○高職畢業,原任職於燦坤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該公司裁員,目前無業,業據其陳明在卷;又乙○○名下有投資數筆乙情,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爰斟酌乙○○與甲○○2人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甲○○因本身之音樂影響鄰居之居家安寧,致與丙○○、乙○○2人理論時,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彼此之歧見,並以最大誠意與丙○○、乙○○協調,以降低對鄰居造成之困擾,乃未循此途,而徒手毆打乙○○成傷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相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4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6萬1,640元。
㈢、從而,丙○○、乙○○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丙○○請求甲○○賠償6萬2,957元,另乙○○請求甲○○賠償6萬1,640元,及均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超過各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丙○○、乙○○二人,分別於3萬2,957元及3萬1,640元之本息請求部分為其二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乙○○其餘之請求,雖經原審判決駁回,但其二人扣除原審所判決之金額外,尚各得請求甲○○再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逕予駁回其二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當,丙○○、乙○○上訴意旨以渠等長期受噪音所苦,案發當天係甲○○無故侵入丙○○住處而起,原審判決渠等所受之精神痛苦以3萬元為適當核屬過低,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尚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其二人其餘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本院前開判決命甲○○應再給付予丙○○、乙○○2人之部分,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其等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上訴仍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丙○○、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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