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5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前騎樓下烤麵包時,因發出之味道頗重,遭經營美髮店之鄰居甲○○當場向其反應稱:「妳要在騎樓烤麵包,要尊重我一下」等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前騎樓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向甲○○接續以臺語揚稱:「妳要怎麼讓人尊重,且『我還沒說妳討人家丈夫』」、「壞鄰居」等語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甲○○事後不堪受辱,乃同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並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其住處前騎樓下烤麵包及告訴人甲○○當場數落其烤麵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罵甲○○「壞鄰居」、「我還沒有說妳討人家丈夫」等語詞,我只是不理她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朱
祥有春於偵查中結證稱:「日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是在98年4月2日前後下午約4點多,當時我騎車要去運動,經過告訴人家騎樓,就跟告訴人聊天,看到隔壁被告拿麵包出來烤,告訴人就跟被告講:『妳要在騎樓烤麵包,妳應該要尊重我』等語,被告就說:『妳怎麼讓人家尊重,我還沒說妳討人家的丈夫,壞鄰居』等語,告訴人很生氣轉頭就進去她家,我就去運動了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是騎車要去運動,經過轉角的騎樓下,停下來與告訴人講話,大約5分鐘後,被告剛好要烤麵包,就發生告訴人遭被告謾罵的事,因為被告拿盤子在敲,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相符(本院審簡卷第84頁),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記得是4月
2日16時左右,當時剛好我的客人都已做完頭髮,我在門口與 朱祥有春 在聊天時,被告就要烤麵包,我才過去告訴她要烤麵包也要尊重我一下,因為味道很重,後來她就用臺話說:『你要如何讓人家尊重,我還沒有說你討人家丈夫,是壞鄰居』等語詳確(本院審簡卷第81、82頁),且於偵訊時亦稱:「我要告被告於98年4月2日16時許,在她家騎樓烤營業用麵包,我在隔鄰開美髮店,因客人反應麵包味道很重,我就對被告說妳要在騎樓烤麵包,要尊重我一下,被告在她家騎樓就大聲說:『妳要怎麼讓人家尊重,我還沒說妳討人家的丈夫,壞鄰居』等詞,所以我認為她妨害我名譽」為相同之指訴(他字卷第6頁)。衡諸證人朱祥有春與被告並非熟稔,彼此無夙怨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朱祥有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與告訴人隔離為之(他字卷第6頁),亦無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可能,是其所證應可採信,告訴人前後所為指訴內容相同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亦難認屬恣意所為誣陷之詞,是被告確有因在騎樓下烤麵包發出味道頗重,遭告訴人當場數落,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進而於上揭時地出言侮罵告訴人「我還沒有說妳討人家丈夫」、「壞鄰居」等語詞,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告鄰居 劉金錞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住在被
告家對面,我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但因為是循環錄影的,已經被蓋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98年4月2日當天爭吵情況我沒有看到。我知道的只有1次,是在98年3月25日那天我跟被告訂製全牛角麵包,因我隔天要參加旅遊,要送給親友,當時外面沒有其他人,當時是告訴人甲○○先罵我,後來才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的聲音,但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進入屋內了」等語(本院審簡卷第83頁),惟證人劉金錞雖係告訴人之鄰居,然其僅係於案發前之他日即98年3月25日曾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在場,並非見聞案發當日之事發經過,是以證人劉金錞既非於被告辱罵告訴人當場目擊之人,且其復陳稱未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自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尚難執此逕認證人朱祥有春之證述不實,亦無從以其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妳討人家丈夫」、「壞鄰居」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門外騎樓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並有證人朱祥有春在場聽聞,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上開公開處所,以「我還沒有說妳討人家丈夫」、「壞鄰居」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
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猶匿詞矯飾、使用之侮辱性言語對告訴人之影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及其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為辱罵使告訴人惶惶不安,尚非在大庭廣眾下所為造成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我還沒有說妳討人家丈夫」等語謾
罵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觀諸被告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之前揭言詞,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交往之異性對象,僅係空泛嘲弄、謾罵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其所為應僅成立公然侮辱,尚不構成誹謗行為,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與前揭被告於上開公開處所,以「壞鄰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業經同以公然侮辱犯行論處,如前所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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