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經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於98年7月6日曾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狀即難謂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另再審原告於98年6月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1304號卷第76頁)。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98年6月7日起算,至98年7月6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之營業所位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5頁),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及99年2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已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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