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
7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87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7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餘1,834,191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66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各1份附卷為證,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既係原告全部勝訴,則其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與刊載公示送達之公告費用
240元,共19,45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