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判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停止戒治,其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8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可證;又扣案晶體1包,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亦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附卷可佐,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336號、9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94年8月18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起訴書誤為「94年8月18日16時許」,應予更正。本院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迄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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