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林伯奇(省略稱謂)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普通竊盜罪刑,即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確有得到同意才將本件鐵板、蓋板載離工廠,準備送給獨居老人變賣,並無竊盜情事,況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本院卷第88、130、138頁)。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林伯奇對於本件竊取鐵板、蓋板之犯行,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屬相符。而依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今林伯奇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但其所稱實係將鐵板、蓋板送給獨居老人變賣云云,依照經驗法則,即可認非事實,按上開物品之沉重不易搬動,無待贅言,原非老弱而拾荒者所能推往回收。更何況,林伯奇於本院審理中,執意聲請業已退休之廠長到庭作證,稱可以證明其拿走時確有先得到同意云云,但廠長對此僅表示對本件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無從為有利林伯奇之認定。
㈡、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林伯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如何憑藉自身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任職工廠內之財物,應予譴責,而考量林伯奇至少於原審審理時尚有坦承犯行,故於斟酌林伯奇之素行不佳,及自陳之工作、家庭情況,暨未償還和解款項完畢等一切因素後,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㈢、綜上所述,林伯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伯奇原本為共益水泥製品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25日之間,趁無人注意,一共竊取總經理 林伯俊 所管領鐵板18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共計7,533元】、鍍鋅隔柵蓋板2組(即4片,每片價值945元,共計3,780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共益水泥製品廠。
二、案經林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伯奇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與告訴人林伯俊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正背面),並有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25日之間,多次竊取共益水泥製品廠物品,一連串的客觀行為,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而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竊取任職工廠內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持有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21歲的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付清4,000元,未按照約定將剩餘8,000元付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辯護人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次並非被告第一次竊盜,而且被告並未付清全部賠償金,為了讓被告能夠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法院認為有必要執行所宣告的刑罰(即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一事,法院已經在法定刑度內進行斟酌,並作極有利於被告的考量,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四)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被告竊得鐵板18片、鍍鋅隔柵蓋板2組的總價值為1萬1,313元,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雖然未給付完畢,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如果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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