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范氏美幸 )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原告因案於92年2月21日至93年11月7日止在監執行。惟於原告在監期間被告甲○○竟與訴外人 李宗穎 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該二人生下被告乙○○後,卻一直隱瞞不讓原告知悉被告乙○○出生一事。且原告出監後,即獨自在外工作,而仍不知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宗穎有生下被告乙○○。直至97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甲○○談及協議離婚,被告甲○○才向原告坦承,原告因而始知悉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宗穎於原告在監期0生下被告乙○○,則原告與被告甲○○即於97年2月29日完成協議離婚,在離婚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與訴外人李宗穎結婚。且原告、被告等二人、訴外人李宗穎並於97年3月間進行親子鑑定,經鑑定結果亦證明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21日至93年11月7日止在監執行,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雲林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在此期間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宗穎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等情,亦有被告乙○○之出生証明、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份所稱「根據以上三人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李宗穎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232327.97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570%」,有該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懷有被告乙○○時,原告仍在監執行,並未與被告甲○○同居,是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97年2月間知悉被告乙○○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