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8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夜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左撇子海產店前,見丙○○所有車牌000—○九五號輕型機車一部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推移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接續於同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因上述海產店僅用帆布棚圍起並無門禁亦無人看管,遂直接進入該海產店內打開冰箱,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啤酒四瓶及米酒二十三瓶,得手後,將啤酒及米酒置放於機車之車藍及腳踏座上,嗣乙○○正欲移動機車離去時,為 劉彥偉張世杰 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證人劉彥偉、張世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件情節尚輕,所竊之機車僅移動五、六公尺,酒類均未飲用,且均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