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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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慧英書記官廖碩薇通譯賴香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7日及93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福德巷38弄46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1次,嗣於94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乙○○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碩薇
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