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可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蓋如未曾合法傳喚,被告本即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又被告雖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因具保人通常與被告具有一定密切關係,較易聯絡被告,故倘非已通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庭,而具保人無法促使被告到庭,亦不得僅因嗣又拘提無著,遽認被告已逃匿,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於具保人繳納後釋放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1023號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按,應可確定。而聲請人雖曾通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已於97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有聲請狀在卷可憑,嗣雖函知受刑人無停止執行之原因,然函文中同時另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4月2日到案執行,此有該聲請狀上批示及送達證書上記載可考,明顯已將原定執行期日改期,惟該函文並未送達具保人,亦無另行對具保人為應督促受刑人於97年4月2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則具保人既不知該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自不能期待具保人會聯絡受刑人到案,是縱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97年4月2日)到案,然具保人是否知悉受刑人所在?是否可有效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既均不明,則被告是否已經逃匿,亦有可疑。其後,聲請人雖再另定期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均未曾再行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是以受刑人迄今雖未到案,復拘提無著,惟受刑人是否確為逃匿,具保人是否可有效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不無疑問,準此,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