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9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通譯郭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戒治期滿釋放。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打針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 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