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剪指甲用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其任職之臺中巿中港路二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菊川日本料理」攤位內,持其所有非屬兇器之長約五公分之剪指甲用剪刀一支,將老闆娘乙○○所有之收銀機撬開,再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得逞後花用殆盡。嗣乙○○於翌日上午十時許接獲店長通知失竊後,經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調閱十月十四日之錄影帶發現,當日夜間請假之甲○○竟於下班後出現於店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對上揭金錢係其行竊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出具之悔過書乙紙、被害人提出之錄影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繳付銀行利息,即行竊工作地點之金錢以繳付銀行,又其行竊之數額為四萬多元,再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剪指甲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