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楊順祺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羈押至今已逾七月,被告等已深感後悔,希念及被告楊順祺係見其母遭人灌酒至爛醉,為尋理論而生本案,其行為固值非議,惟其動機隱含愚孝至明,而被告甲○○係陪同被告楊順祺至小吃店,是勸其不要衝動,可見被告甲○○絕無共同殺人之犯意。又被害人等之身體傷害係被告楊順祺所造成,並無任何證人證述甲○○有持刀傷害之行為,顯視其並未持刀傷人。其次,被害人中之 楊伸 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其餘之 施明琛周俊良 部分應係一般傷害情節,至於對 黃金盈 部分是否確為殺人犯行,現為鈞院函查中。再者,被告等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施明琛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渠等諒解。另依被告 楊順華 之辯護人及本件被告等之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觀,除傳訊被告三人互為證人交互詰問外,並未再傳訊其餘被害人作證,亦徵被告二人於具保後亦不會前往影響被害人前之證詞。末查上開被告等業已分家,兄弟二人各為家中支柱,且有幼兒尚待扶養,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案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所陳各節,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既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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