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証人甲○○之証詞,⑶証人 林秀花 之警訊筆錄,⑷附警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二幀,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