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雯峰
奚淑芳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第六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己○○與 楊清風 二人係嘉義市下埤里下埤三十之三號「南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同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晚間下班後,二人相偕外出飲酒,嗣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之工廠內,二人飲酒後均情緒衝動(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因己○○向楊清風催討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欠款,楊清風答稱「借錢就要還,那誰要借錢」,己○○催討未果反遭譏諷, 聞言 則以三字經辱罵楊清風,楊清風不堪遭辱罵而徒手握拳頭揮打己○○之左眼部位,雙方因而徒手互毆,楊清風因行動不便而遭打倒在地,旋即進去該工廠之宿舍房間內,取出楊清風所有非列管之刀械一把(長約四十六公分、刀柄十四公分、刀刃三十二公分,單刃,尾端尖銳),朝己○○揮砍,揮砍到己○○之右拇指部位,繼而遭己○○奪下該刀械,己○○因遭楊清風毆打及砍傷而憤怒不已,頓萌殺人之故意,右手持該刀朝楊清風身體要害胸部猛刺二刀及左上臂背面、左前臂各一刀,造成楊清風受有右外下胸部、左外下胸部、左上臂背面、左前臂掌面等四個部位之刺創傷,右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十點鐘(銳角)至四點鐘(鈍角)走向,位於肩向下三一公分,中線向右二四公分,創腔向內下,創管(創腔)有二個,創腔一A刺穿第八肋間,刺穿肝臟右葉,刺入深度約七公分,創腔一B刺穿第九肋間,刺入肝臟右葉,刺入深度約六公分;左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三二公分,中線向右二七公分,創腔向內,創腔刺穿第九肋及第七肋間,刺穿胃小彎部,部分刺穿腹主動脈並刺入第一腰椎,刺入深度約十八公分,左上臂背面銳器淺切創,創口五點五乘以零點三乘以零點一公分;左前臂掌面銳器淺切創(刮傷),傷口長三公分乘以零點八公分;其中右外下胸部、左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均為致命傷位置,致傷物均為中型刀器,合併於前二創傷之胸腹腔半凝固積血約一千公克,左上臂背面及左前臂掌面之刺創傷,均為銳器淺切創,楊清風因「兩側外下胸部銳器創」,因刺入之深度達及肝臟、腹部,致「肝臟及腹主動脈銳器刺創」,造成立即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楊清風所有己○○持以持以行兇之刀械乙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持刀刺殺被害人楊清風數刀之事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與被害人同事幾年?)一年半;(案發時為何時﹖何地?)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地點為南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和被害人發生衝突?)我們原先在別處喝酒回來,他原來欠我一萬六千八百元,我回公司時跟他說你欠我的錢有錢要還,他先罵我,說欠錢要還誰要借,我罵他三字經,我們就打架,他先出手打我臉部,我出手還擊,雙方就打起來了,他倒地後我就沒打了,後來他起身回到房間內拿一把刀子,他要殺我,我就把刀子搶下,搶下時我把刀放右手,他往左邊倒,我也一起倒下,我發現他倒下後就不動了,我就叫同事丁○○、乙○○幫忙把他送醫,我隨後一起去醫院。(案發時刀子有否生鏽?)不曉得;(有否拿扣案刀械砍殺被害人?)沒有;(警察如何找你?)我在醫院,警察來時我說我是兇手,我有回到派出所做筆錄,我在派出所說的實在,我所說的話是出於自由意識,沒被刑求或恐嚇;(你搶下被害人刀時,刀如何拿?)刀刃往前手拿刀柄;(被害人為何腹部中刀?)他側身下去刺到的;(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我先用刀子刺他他才倒下去,我不曉得刺他幾下,我印象中刀子有拔起來,因為喝酒我已經忘了;(為何朝被害人胸部刺?)我喝酒所以記憶模糊;(你為了一萬多元而殺被害人否?)因為他從房間拿刀出來我才殺他;(你們平常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提示酒精測試值表、被害人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核與其在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亦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供述:「(刀子從何來?)拿刀子出來,他殺我沒殺中,我把刀子搶過來,就把他刺下去,我忘了刺哪裡,也忘了刺幾刀,我發現他倒下去,就趕快叫同事出來,當天只有我和死者在場,刀子是死者的,因為他用拳頭打我眼睛,我也用拳頭把他打倒在地,他就進去房間拿刀子,當天我和死者一起出去喝啤酒,不知喝了多少,我們是後來一起坐計程車回來的,當天我打架時沒喊叫或叫同事出來;(為何不自己報警?)我發現殺人了覺得害怕,而且酒醉未清醒」等語相吻合。被告對於持刀刺殺被害人楊清風之刀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述不一,然對於確有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殺之事實,則始終自白不諱,足見其確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之情事,要無疑義。又扣案之非管制刀械乙把全長約四十六公分,刀柄十四公分,刀刃三十二公分,為單刃,尾端尖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持之朝被害人胸部要害猛刺,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亦堪認定。核與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法醫病歷參考摘要、嘉義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調查狀況登記簿及所附照片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案發後協助救助被害人之同事丁○○、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證述:「(九十年十月六日是否仍在南杰汽車公司服務?與被告、楊清風是否熟識?他們二人平常感情如何?他們已婚否?)有,認識,不錯,他們沒打過架,楊清風已結婚,己○○沒結婚;(他們出去喝酒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們在睡覺,我們加班到十點,他們沒加班,在九點時聽到他們出去的聲音,我們加班到隔天凌晨一點多;(當天誰叫你們起床?)被告到我房間叫我起床,說發生事情他殺人了,我叫丁○○起來,我們一起出去看,看到楊清風倒在椅子旁邊,流一點血,頭朝下趴著,只看到一個部位流血,當時我們趕著救人,沒注意兇刀放那裡,我們起來直到要送被害人至院約二十分鐘左右,己○○都有在旁邊幫忙,抬被害人到外面及上車,因為我們都剛睡醒,所以沒問什麼事,被告有說他殺人;(何人報警?)我們趕著救人忘了報警,(何人送被害人到院?)丁○○去的;(警察有否到公司?)有,約清晨五、六點時,有三個警察來公司了解情況,我說發生事情有人被殺送到醫院,警察有問是誰殺人,我說『 斌仔 』殺人,因為我不知道己○○本名」等語。核與渠等(丁○○、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證述:「(與被告係同事否﹖是否知道被告及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當天發生本件事情時,你們是否知道?)是,我們同事近一年了,我有聽說有借錢,但不知金額多少,知道被害人尚欠被告錢,我起來看到楊清風趴在椅子旁邊,左腹部流血,眼睛閉起來,我有拿衛生幫他止血,血流得不多,我們先打救護車救人,我送被害人去醫院,被告留在工廠」等語;暨「我們是同事,我們只知道被害人有向被告借錢,但不知金額多少,沒聽過被告向被害人要錢。我們加班很晚睡,太累了,我們有
七、八人睡一起,沒聽到聲音,當時被跟我說發生事情了,他拿刀殺人,叫我起來,我就叫丁○○起來,跟丁○○一起去看發生什麼事,我們看到楊清風趴在椅子旁邊。丁○○幫他止血,沒走過去;(你們有否看到被害人的刀?被告有否要你們報警?)我們曾經在晚上看過被害人磨過那把刀,他很喜歡磨刀,收藏刀,刀子應該是被害人的,被告有要我們報警,我們先急著救人,而且我們不知地址和電話」等語相符。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借錢予被害人之證明,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於朋友或同事間之小額借貸,未立有書面字據者所在多有,被告所稱借予被害人之金額僅一萬六千八百元,金額不大,被告因當時未立字據而無法提出證明,為情理之常,而證人丁○○、乙○○亦結證稱聽聞有借款情事無訛;又前開行兇之刀械係被害人所有,復為證人丁○○、乙○○結證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向本院申請羈押獲准,於羈押嘉義看守所前,其左眼腫脹、有黑影、右大拇指擦傷、右腳大拇指破皮等情,有該所函送本院之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一紙及照片一張可憑;再徵之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案發當日復一同外出飲酒作樂,平日並無深仇怨隙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係因向被害人催討欠款未果,反遭奚落,引發口角,進而互毆,被害人不敵而取出收藏之前開刀械,砍傷被告,嗣遭被告奪取刀械,而萌殺意刺殺被害人一節,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承辦警員戊○○、甲○○、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分別證稱:「(本件何人主辦?當天經過情形如何?)是我戊○○主辦,我和甲○○在外面巡邏,接到派出所呼叫,說勤務中心通報,我○○○區○○○路段有人被殺,詳細地址不清楚,現在華濟醫院急救,生命垂危,我們到醫院,院方說已無生命跡象,我們進去看死者身體,發現有二個明顯傷口,醫護人員說有二個同事送死者過來,我們出到急診室門口,看到二個朋友,其中一個就是在場的丁○○,我們問死者為何人,他說叫「 阿風 」,全名沒說,我問誰殺的,他說「 阿斌 」,他說他們都是同事,我問阿斌在那裡,他說在公司,我叫丁○○打手機給己○○,被告在工廠,我要被告不要離開,我們會到公司去,我們到公司去時,乙○○告訴我被告已到醫院去,我們再回到醫院時,看到好幾個人,我問「阿斌」是誰,己○○自己說是他,他也承認是他殺的,我們就載被告回到現場,回到現場血跡已被清洗過,地上有用水洗過痕跡,我們問被告用何物殺,被告說用刀子,我們問刀子在那裡,被告說還在找,後來刀子由我同事甲○○找到」等語;「(兇刀在何處找到?)刀子在工廠側門外連接屋外旁邊找到的,查獲地點如警卷第十三頁上面照片所示,倉庫內紙箱有刀砍痕跡,警卷第十二頁下面照片紙箱上幾滴血跡,我用另外的刀子做測試,發現血跡可能是刀子揮出時滴落的,所以被告揮刀時刀子可能已沾有血跡」等語;「(你如何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我當天值班,勤務中心說華濟醫院告知有人被殺,發生地在北港路,要我們前往處理,我就轉通報戊○○過去了解,我值班是凌晨至六時,我除了勤務中心這通通報外,沒接到其他關於本件報案;(你們要去查本件時,是否知阿斌全名?)我們不知全名也不知他,我們只知道是南杰車體公司的一個『阿斌』殺一個『阿風』的」等語。核與渠等(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證述:「(你們有否接到報案?)我們接到醫院轉到勤務中心的電話,說華濟醫院有人報案,我們到北港路附近,沒有兇傷現場,我們就到醫院,到醫院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我們檢視被害人傷勢,他的左胸及右胸各有一刀,證人丁○○在場並告訴我們死者是『阿風』,是『阿斌』殺的,阿斌是他的同事,我先打電話回工廠,請被告留在現場等候;(你們去工廠有無找到人?)我們去工廠沒找到人,又趕到醫院,在醫院看到被告,我們到時問誰是阿斌,被告承認是他,並舉起雙手要讓我們逮捕,我們沒特地問被告砍了幾刀,做筆錄時,被告有抗辯當時死者拿刀要砍他,他把刀子搶下來,所以當時我有檢查被告的傷勢,他的手上有像似刀子的割痕,只有一道割痕,傷口不大。(提示相片,照片中紙箱是否有刀痕及血跡?)有發現一個刀痕,刀痕旁邊都是血跡,我曾用水及紙箱做測試,以刀子沾,揮刀砍紙箱,刀尖部份水跡會比較多」等語;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行兇後立即主動呼喚同事丁○○、乙○○將被害人送醫,並於員警到場訊問時,自動伸出雙手供員警銬上手銬,自白其犯行並陳述犯罪事實經過,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應非子虛。
(四)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除左上臂背面(銳器淺切創,創口五點五乘以零點三乘以零點一公分)、左前臂掌面(銳器淺切創之刮傷,傷口長三公分乘以零點八公分)等二部位較輕微外,其餘二處傷處分別為:⑴右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十點鐘(銳角)至四點鐘(鈍角)走向,位於肩向下三一公分,中線向右二四公分,創腔向內下,創管(創腔)有二個,創腔一A刺穿第八肋間,刺穿肝臟右葉,刺入深度約七公分,創腔一B刺穿第九肋間,刺入肝臟右葉,刺入深度約六公分,此右外下胸部之刺創傷為致命傷位置,致傷物為中型刀器;⑵左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三二公分,中線向右二七公分,創腔向內,創腔刺穿第九肋及第七肋間,刺穿胃小彎部,部分刺穿腹主動脈並刺入第一腰椎,刺入深度約十八公分,此左外下胸部之刺創傷為致命傷位置,致傷物為中型刀器;合併於前二創傷之胸腹腔半凝固積血約一千公克;被害人楊清風因「兩側外下胸部銳器創」,因刺入之深度達及肝臟、腹部,致「肝臟及腹主動脈銳器刺創」,造成立即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死者屍體及法醫師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六號鑑定書一份可稽。查人體胸部為心臟、肝臟及大動脈集中之處,屬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利刃往胸部猛刺,足以致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持刀往被害人胸部要害先後刺殺二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二刀之深度均深達七公分及十八公分,創穿肝臟及腹主動脈,造成被害人胸腹腔內出血約一千西西,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非基於教訓意思而為之,且被告奪刀後,已無立即之危險,應無再持刀反擊之必要,而觀諸上開被害人之刺創傷達四個部位,及案發現場紙箱上有血跡及刀痕,顯見被告至少向被害人揮砍四刀,堪認被告右手持刀時已萌殺人之故意,昭然甚明。再者,被告倘非因氣憤被害人欠錢不還,反而持刀相向,而出於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於持刀朝被害人身上刺一刀後,應已達警告或教訓之目的,何以未曾收手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再朝被害人之身上猛刺三刀?何以刀械已沾有被害人受傷之血跡,被告仍執意持刀續砍?是以,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刺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先後刺殺被害人四刀,其舉動雖有多次,惟係欲達殺人目的之繼續動作,且以單一殺人意思接續進行,只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合先敘明。再查被告刺殺被害人四刀之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右外下胸部、左外下胸部、左上臂背面、左前臂掌面等四個部位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該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例參照),只成立殺人一罪。復查被告行兇後,雖立即囑託同事丁○○、乙○○協助送醫及報警,惟於其本人或同事報警前,警方已因華濟醫院之通報及派員查證,而得知係在「南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同事「阿斌」殺害「阿風」,死者及被告之身分均特定而可確認,已如前所述,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已發覺該犯罪後,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僅為量刑之參考,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首云云,尚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氣憤被害人欠錢不還,反而持刀相向,並遭被害人砍傷拇指,又帶有幾分酒意,一時衝動而引起殺機,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有可憫之處,惟被告朝被害人右外下胸部、左外下胸部、左上臂背面、左前臂掌面等四個部位猛刺四刀,被告之手段仍屬太過激烈與殘暴,刑罰上應予高度之非難,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犯刑罰制度所保護之最高價值之「生命法益」,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而喪失,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從彌補之傷痛,其犯行仍應予高度懲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有高齡將近七十歲之老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捌年。末查扣案之刀械一把,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非屬其所有,乃業經被告及上開證人丁○○、乙○○供述在卷,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