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九七六地號土地及同段第六二九建號建物(含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份)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鈴倫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分別貸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及無擔保放款十五萬元,並以被告丁○○為各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黃鈴倫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該二筆借款之利息,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對黃鈴倫、丁○○二人寄發催告書,丁○○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催告書,惟該二人迄今仍置之不理。
(二)經原告清查黃鈴倫、丁○○二人資產時,始發覺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六二九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戊○○,是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要件,應予撤銷,再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於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後,再請求塗銷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觀之被告所提本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買賣雙方為「買主丁○○、賣主 黃梅蘭 」,總價為二百八十二萬元,其中頭期款一百萬元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頁上邊,清楚顯示「甲方(即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支付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正」、「黃梅蘭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收訖」,根本未曾顯現戊○○之名義。又尾款十九萬元亦由甲方(即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一次支付完畢,且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九二萬元及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該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丁○○。綜觀本件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各種契約文件均毫無戊○○之名義出現,何來被告所稱之「信託關係」?
2、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購買系爭房地,而戊○○與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結婚,其間相隔約十一個月,顯見被告所稱係為「即將結婚」而購買該房屋並非可採,且各項匯款單據,其收款人均為丁○○,貸款利息者亦均由丁○○支付,並不得以戊○○曾匯款丁○○即謂該房屋貸款利息由戊○○支付,而遽論系爭房地上有信託契約存在,況被告既自承,二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係因論及婚嫁而成立信託契約,其間並非因「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信託,自無信託契約存在。
3、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後,迄今並未就夫妻財產有任何約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結婚時屬於夫或妻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所有權,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示,本件系爭房地既為丁○○於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且已登記為丁○○所有,縱被告戊○○指稱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其支付、利息亦由其繳納等語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況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係在被告丁○○受本行催告返還借款後,此舉顯然意圖逃匿債務,益見系爭房地於買受時,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
4、本件被告丁○○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之請求自屬合法。被告雖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謂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然本件借款之擔保物其價值如何,既未經依法強制執行拍賣,並不能得知該擔保物之價值可否完全清償借款,被告肯定該擔保物價值必然足以全部清償借款,並未明示其證據。
5、被告另稱系爭房地上已有其他銀行設定一九二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並無實益等等,惟此於強制執行前,被告如何證明其說為真,是不得僅以臆測即推論系爭房地市價不足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書、永順汽車行估價紀錄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關係:
1、系爭房地為被告戊○○買受,信託登記與被告丁○○,嗣經終止信託關係,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回復原來之權益狀態,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2、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經仲介人即見證人 周文法 媒介買受系爭房地,總價二百八十二萬元。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戊○○以自有資金購買,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約時所支付之一百萬元簽約金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支付之部分尾款十九萬元(本應為二十二萬元,其中三萬元係給付代書費用)係各自被告戊○○之帳戶於當日提款支付,此有帳戶資料可憑,另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雖以丁○○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申貸,惟本息攤還之分期款均由被告戊○○繳納,即由被告戊○○直接匯入匯通銀行之帳戶或匯入被告丁○○帳戶轉帳支付,且被告戊○○在台北市另有房屋出租,每月有二萬元之固定租金收益,顯見被告戊○○係以自有資金支付貸款之分期款至明,益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購買時已約定成立信託關係無疑。
3、系爭房地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購買,被告二人雖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才結婚,然依法律規定及社會常情,為便於管理,乃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顯見被告二人間因論及婚嫁而約定成立信託關係,嗣因黃鈴倫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如遭原告追索求償,勢將損及被告戊○○之權益,乃終止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而以贈與為原因,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因此,上開移轉登記形式上雖為無償行為,實質上僅係被告戊○○取回原有之權利而已,無所謂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二)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黃鈴倫所得之借款,係以長期擔保放款方式貸得,貸款迄今僅數月且貸款時經濟已處於極度不景氣之狀態,放款時銀行核價均相當保守,依徵信程序核放,即應認為已有相當之擔保,並均保留相當之成數,即以核價約六至八成核放,因之該房地產之價值差距不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有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尚不得貿然行使撤銷權,同旨,本件原告尚未證明主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其債權額前,亦不得遽予行使對保證人之撤銷權。
(三)系爭房地上被告另有貸款,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系爭房地目前市價是否仍能滿足上開抵押債權,容有疑義,若已不能滿足上開抵押債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無實益。從而,原告起訴稱扣除上開抵押債權後,尚有一百萬元之訴訟利益,衡諸拍賣實務常情,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在四百萬元之譜,則系爭房地之價值,不減反增,顯不合社會實情,則其價值評估之依據為何,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若對原告已無實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匯款單及存摺資料、郵政劃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郵局帳戶存提資料各一份、租賃契約五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周文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零五三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鈴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分別貸借擔保放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無擔保放款十五萬元。並以被告丁○○為各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黃鈴倫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該二筆借款之利息,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對黃鈴倫、丁○○二人寄發催告書,丁○○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催告書。又經原告清查黃鈴倫、丁○○二人資產時,始發覺丁○○所有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戊○○,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要件,應予撤銷,且原告於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後,再請求塗銷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各種契約文件毫無戊○○之名義出現,系爭房地既登記為丁○○名下,且各項匯款單據,其收款人均為丁○○,自不得以戊○○曾匯款丁○○即謂該房屋貸款本息由戊○○支付,自無信託契約存在,且既未經依法強制執行拍賣,何知該擔保物之價值能否完全清償借款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戊○○買受,信託登記與被告丁○○,嗣經終止信託關係,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回復原來之權益狀態,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本件原告尚未證明主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其債權額前,亦不得遽予行使對保證人之撤銷權,及系爭房地上被告另有貸款,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以系爭房地目前市價是否仍能滿足上開抵押債權,容有疑義,原告應就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實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訴外人黃鈴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分別貸借擔保放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無擔保放款十五萬元,並以被告丁○○為各該二筆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黃鈴倫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發函催告丁○○,及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購買,總價為二百八十二萬元,簽約金為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設定之最高抵押權額度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其買受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以丁○○名義,又丁○○所有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妻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將其資產無償移轉他人,有損及債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所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以觀,本件被告丁○○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間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於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再請求塗銷因贈與契約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經查,本件被告丁○○為訴外人黃鈴倫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黃鈴倫尚未完全清償借款本息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戊○○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雖以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尾款及貸款本息均由戊○○支付為據,而抗辯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買受時已約定信託契約,丁○○僅係登記名義人,真正權利人為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參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物權登記公示原則、公信原則,被告二人抗辯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約定成立信託契約,被告丁○○僅為登記名義人、真正權利人應為被告戊○○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及貸款,其買受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丁○○,並無被告戊○○之名義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尾款、代書費及貸款之各期本息,均為被告戊○○支付,並舉出匯款單、存摺上匯款登錄資料、郵政劃撥單及證人周文法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周文法亦證稱:「契約是丁○○簽的,簽約時戊○○拿一百萬元到我公司的,當時戊○○、丁○○都在現場,我當時有問房子是要過戶給何人的。」等語,並無提及被告二人於簽約當時有何表示「信託」意思之情,綜合被告上開抗辯及舉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告戊○○支付而已,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二人間已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況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辯論程序中既已自承:「買房子的價錢都是戊○○在支付。此房子所有的事情包括支付價金及利息都是戊○○在處理的。房子的所有事情包括資金的部分都是戊○○在處理,只不過是信託登記在丁○○名下」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姑不論被告間是否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因按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戊○○既僅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實際上仍由被告戊○○本人在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間如有信託契約,亦顯為消極信託,係屬脫法行為,自非有效,是被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云云置辯,自不可採。
六、被告又抗辯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所示,本件訴外人黃鈴倫之借款已有擔保物,且放款時原告核價保守並保留相當之成數,原告尚未證明擔保物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其債權額前,應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查,訴外人黃鈴倫之借貸契約金額共三百萬元,而其擔保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零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額分別為八十二萬八千元、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四十四萬九千元,總計為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該總價額已低於系爭借款債權,雖此價額僅供參考,然未經拍賣,亦無從得知是否確足以清償借款,且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信。
七、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另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系爭房地目前市價能否滿足上開抵押債權,已有疑義,若不能滿足上開抵押債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無實益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購買時總價二百八十二萬元,已較上開抵押權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有相當差距,雖本件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換價金額多寡、原告能否獲償並無從得知,惟系爭房地購買時總價既已較上開抵押權金額有九十萬元之差距,則原告所述自行計算依市價拍賣扣除上開抵押權金額後,仍有近一百萬元之利益等語,已屬合理之說明,自當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並未進一步舉證或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信。
八、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查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丁○○名下僅有兩部福特公司出產之車(一部是一九八七年出產、車汽缸二千CC,一部是一九八四年出產、車汽缸一千三CC的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原告主張前揭二部車現今市價,總值六萬元,業據其提出永順汽車商行之估價紀錄為證,被告雖以未經鑑價云云表示爭執,然考之該二部車新車時之價格僅為幾十萬,而車齡又均已是十幾年,基於民事訴訟制度所強調之費用相當性原則,本院不予將該二部車送鑑定,先予敘明。衡諸車輛自出廠日起,價值即往下跌降,而目前中古車交易市場,十幾年車齡之中古車,脫手更是相當困難,故原告估計該二部車價值總計六萬元,並不為過,應屬可採,則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上開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致有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等情,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戊○○塗銷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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