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寶壹組、鏈寶子仔壹顆、骰子參個暨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由甲○○提供其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住所」下,應補充「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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