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指訴,⑶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附偵查卷可按,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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