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在台八六公路八K西向處,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四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違規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由異議人之夫 林樂壬 開往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上課,該車自當天早上九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均停放在環球技術學院的停車場內,並未至違規地點;且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廠牌、車型是美國「本田、雅哥」,然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特別註記「三陽、喜美」等字,故當時違規之車輛,應非異議人所有,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証人即取締告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林俊文 雖到庭證稱:本件是証人等在違規地點值勤時,在雷達上發現有一部車子時速高達一百六十公里左右,經証人等向指揮中心查証車型、車號為「三陽、喜美」,故特別註記在違規通知單,且經現場比對正確始予舉發。又為保護值勤人員及駕駛之安全,隊部特別規定高速車輛不要攔阻,因此會特別注意違規車輛之車型及車號,如與查証資料不符,即不會告發等語。
(二)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違規期日,係由其夫林樂壬開往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上課,該車自當天早上九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均停放在上開學院之停車場內,並未至違規地點等情,業據証人林樂壬証述屬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學院上課証明、課程表各一紙可資參照;且証人當天確實駕駛上開車輛至該學院上課至當日下午五時下課為止乙節,亦據証人即林樂壬之同班同學 李金龍 結証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再者,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廠牌、車型為美國「本田、雅哥」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該車在監理站登記之車籍資料廠牌載為「HONDA」、型式載為「ACCORDAMC」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嘉監雲字第九一0一四八一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足信無誤。本件值勤員警既查明違規車輛之廠牌、車型為「三陽、喜美」,並特別註記在違規通知單上,顯見異議人主張該違規車輛非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