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八J-二六一號曳引車,沿嘉一六八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一六八線公路與省道台一線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台一線公路往南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人車,貿然侵入慢車道右轉,適 盧俊宏 騎乘UZU-七四○號機車,同向在旁行駛,遭曳引車後掛拖車之右側護欄撞倒,機車向右彈出,盧俊宏倒地,遭拖車第一組後輪輾壓,致頭部凹陷骨折、腹部破裂,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盧俊宏之父丙○○訴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害人盧俊宏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凹陷骨折、腹部破裂,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於右揭時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乾燥並係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查,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遺留煞車痕四點三公尺,煞車痕起點在台一線南向慢車道上,且向左斜出至快車道,被害人機車傾倒於上開煞車痕右方,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被告聯絡車右轉彎時已侵入慢車道,亦未注意讓慢車道上人車先行,致肇車禍,應有過失。再被害人盧俊宏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停留現場,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嚴重,造成被害人盧俊宏不治死亡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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