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互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路口加油站男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釋放執行完畢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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