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9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579號《含98年度偵字第7580號、96年度偵字第18051、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現已由花旗銀行合併)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友人「 黃琪琳 」,因急需用款向甲○○借款3萬元之方式,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其所有3萬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同日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王姓友人之配偶,因急需用款向乙○○借款8萬元,藉以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亦於當日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其所有8萬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甲○○、乙○○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而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友人「黃琪琳」,因急需用款向甲○○借款3萬元之方式,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其所有3萬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同日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王姓友人之配偶,因急需用款向乙○○借款8萬元,藉以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亦於當日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其所有8萬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花旗(台灣)銀行中壢分行97年7月11日(97)花旗(台灣)銀壢字第141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中壢分行96年4月19日(96)華僑壢字第080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甲○○、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丙○○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從而被害人甲○○、乙○○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
3千元代價,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出售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乙○○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部分雖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