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僅有一筆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63,580元,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聲請人乙○○○為90高齡老人,每月僅3,000元老人年金。伊等依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既自認擁有價值約26萬餘元之土地,且聲請人甲○○每月有7,000元收入,另聲請人乙○○○亦自認每月有3,000元老人年金,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信為真正。而觀諸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儲金簿),聲請人乙○○○之儲金簿於97年7月8日之結餘金額雖僅37元,然自96年6月起每月均有3,000元敬老津貼匯入其帳戶,且其於96年10月31日現金提款36,000元,另於97年7月8日現金提款16,000元,尚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又聲請人甲○○之儲金簿,於97年7月18日結餘尚有2,498元,另曾於96年1月9日、96年11月6日分別匯入現金10,000元及急難救助5,000元,該帳戶於96年1月間及97年6月間分別尚有1萬餘元、5千餘元,尚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提出之帳戶既有活期儲蓄存款性質,則帳戶結餘金額當有增減情形,而非固定不變,充其量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時點帳戶所結餘之金額,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綜上,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