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抗告人甲○○
巷18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洪股承辦法官就伊聲請調卷或調查之事項不予置理,拒絕調卷及調查,袒護相對人,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其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與前開法文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符,且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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