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命法官誤導審判長,堅持使用已淘汰五年之刑事訴訟舊制,拒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改良式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新制,且故意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六五七八號判例之規範,不予傳訊被告聲請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入人於罪」之心證至明,已有預設立場未審先判,而偏頗之選擇性審判情形,承審法官顯非持平公正審判,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聲請意旨所指事項要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但客觀以言,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得請求就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並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之行使,法官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者,乃被告以外之人之被害人,就其陳述被害經過,得否作為證據,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始得採認為證據,即需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始具證據之資格,屬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問題,此觀該判例全文即明,自與聲請人所指法官就當事人證據調查聲請所為之准駁,屬於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核屬二事,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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