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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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4年2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旁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與福德巷口時,不慎與 林雅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雅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耀仁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耀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