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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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沅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沅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柯沅澔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柯沅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沅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由 陳御羿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沅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御羿、 吳碧雲劉名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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