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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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 黃孟菁 間有噪音糾紛,亦應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所涉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噪音問題與鄰居黃孟菁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社區地下室,透過對講機對黃孟菁恫稱:「阿是怎樣你給我下來,欠打喔」、「你下來我就打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孟菁,黃孟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孟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截圖、對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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