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志文 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調解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林君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前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吳志文同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細故與吳志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20分許,在臺中監獄仁三工內,徒手毆打吳志文之脖子,致吳志文受有左頸肌痛及肌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志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113年11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00067530號函文及所附受刑人訪談紀錄、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及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