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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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謙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謙遜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6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謙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有期徒刑部分,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至111年4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2、37771、39933、44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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