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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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告 許照堂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
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被告 蔡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蕙君連帶負擔百分之78,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瑋婷連帶負擔百分之20,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127萬元、34萬元依序為上開主文第壹至參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原證1)自民國(下同)111年間起以支付公司票款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匯款至陳競璿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原證2)之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亦有以開立票據或匯款方式返還部分借款,此觀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證3)中有諸多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橘底標示處),以及原告有數次兌現陳競璿所開立之票據並存入原告帳戶(原證3黃底標示處),足證原告與被告上宇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有約定被告上宇公司之剩餘借款應於113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亦有於113年6月間開立若干張支票交付原告,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即票面金額合計4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原證4;計算式:100萬+60萬+90萬+90萬+50萬+50萬=440萬元),惟上開支票均遭金融機構以被告上宇公司存款不足及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使原告無法受領剩餘借款440萬元,被告上宇公司或負責人陳競璿迄今亦未清償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44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陳瑋婷應與被告上宇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支票票款及其利息: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開立上開支票與原告,自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蕙君(即陳競璿之母親)有於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80萬(原證4;計算式:100萬+90萬+90萬+50萬+50萬=380萬元)。又被告陳瑋婷亦有於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原證4),該支票亦有被告蔡蕙君之背書。
㈡準此,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就38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瑋婷就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被告蔡蕙君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蔡蕙君:
被告蔡蕙君為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與被告陳瑋婷之母,雖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作為保證人,但被告等人僅借貸一筆440萬元,並希望能和解且分期還款。
三、被告陳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宇公司曾向原告借貸440萬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上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蕙君、陳瑋婷為背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是否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
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
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
義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70號判決參照)。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清償,嗣到期未清償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蕙君到庭自認,且又有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競璿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票據為證,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告為清償,本件到庭被告自認有收到借款,而交付票據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未獲清償之票款,即為有理由,且借款與票款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支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FL0000000
113年6月6日
1,0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2
FL0000000
113年6月22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3
FL0000000
113年6月26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4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5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6
FL0000000
113年6月14日
6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合計:4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