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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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洛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洛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康洛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洛湖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1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20日16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洛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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