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技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陸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申請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
102年7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1,704元(
內含消費本金94,603元、利息137,101元)未按期給付。按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94,603元及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