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陞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鴻陞通運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陞通運有限公司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CX-三一)為合法之砂石土方標示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時遭員警舉發違規超載,但伊認依砂石土方標示車輛取締規定,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核定總聯結重三十五噸傾卸式(後雙軸)半拖車,貨廂容積上限不大於十四點七立方公尺,而今該員警丈量之尺寸為長七點九六公尺、寬二點三六公尺、高0點七八公尺,換算容積為十四點0000000立方公尺,並未超過規定之容積率。嗣經伊申訴後,舉發單位回文答覆該車非載運砂石,惟伊認砂石土方標示車輛即是可裝載砂、石、土方,該車載運土方並未違反砂石土方標示車輛之規定,為何員警執意要求過磅,其取法用法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鴻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載運廢土(土方)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前,因未掛「砂石土方車輛標示牌」,經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會同該車司機至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過磅結果,認異議人之車「裝載廢土起載核重三八點五噸,總重四五.0七0噸,超載六.五七噸」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舉發,惟經駕駛人(司機)拒絕簽收,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過磅紀錄單三紙、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領有標示牌之砂石、土方車輛,未掛「砂石土方車輛標示牌」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為原則,例外(例如:無地磅處、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始以丈量方式換算,有上開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及異議人所提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各一份附卷可稽。矧本件異議人對於該車於違規當時並未掛上「砂石土方車輛標示牌」及經警會同該車司機實際過磅結果,認異議人之車「裝載廢土起載核重三八點五噸,總重四五.0七0噸,超載六.五七噸」之事實既不否認,而徒以舉發員警未依丈量方式換算,以決定是否超載一節置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非無據,惟其中關於罰鍰數額之核算,尚有未合。綜上所陳,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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