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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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39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8元,以6月為一期
,由被告於每年6月、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
向原告繳納,如逾期未為繳納,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欠額
加收2%違約金,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
收5%,最高以欠額1倍為限,且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
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又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於96年1月起調整為11,000元,則租金自該時
起調整為每月1,604元。詎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
,積欠30期租金48,120元均未依約繳納,且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4,806元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謄本、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件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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