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增載:被告於民國93、94、95年間,曾數犯
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及家庭暴力傷害罪,分別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46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
00元、94年度桃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8,000元,
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依次於93年9月30日、94年8月16日繳清罰金,96年1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竟不知悛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之時間為98年7月17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現場酒測
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惟因酒測器內之酒測值行過0.69毫克
之數值後即耗盡電力,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第二次再施以
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39毫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0.08
毫克,故推算被告交通事故發生之酒測應為每公升0.55毫克
,核屬正確,本院審酌被告前二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經處高額罰金,並經執行完畢,仍再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
處有期徒刑3月,於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
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