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D2甲種烤漆鋼板防
火門(下稱D2防火門)59樘,每樘單價新臺幣(下同)8,80
0元(含門框3,520元、門扇5,280元),及D3甲種烤漆鋼板
防火門(下稱D3防火門)45樘,每樘14,000元,合計契約含
稅總價為1,206,660元,兩造並約定其中D2防火門僅供工地
請領使用執照,請領後即拆除由原告回收。詎原告於交付4
樘D2防火門後,被告即以其他理由拒絕原告交付其餘之55樘
D2防火門門框,要求原告將該等門框暫放在原告處所。原告
屢次欲向被告交付其所訂製之貨品,並催討貨款,惟被告僅
給付原告已交付之4樘D2防火門貨款36,960元,其餘已訂製
55樘門框貨款193,600元迄今未給付。又系爭契約經兩造嗣
後協議退回部分訂製門扇後,原告應領工程款合計901,740
元,原告已請領603,061元,扣除90,175元之10%保留款,被
告尚積欠原告208,504元未付,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安裝之55樘D2防火門框所生損害193,60
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於系爭防火門契約應領金額為901,740
元,實際已支領金額為811,565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發包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以竣工後按
驗收之實做數量核算總工程款,原告施做D3防火門,被告應
付661,500元,再加上4樘D2防火門36,960元,共計698,460
元,其餘55樘D2防火門之門框,被告並未訂做,故不需付款
。但被告前已於96年10月8日支付被告此55樘D2防火門門框
費用193,600元,原告已有溢領款項,詎仍重複請求此部分
款項,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96年1月25日合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
為被告所承攬之永盈君子集第5期工程施做防火門工程,原
告應為被告施做D2甲種烤漆鋼板防火門59樘,每樘單價8,80
0元(含門框3,520元、門扇5,280元),及D3甲種烤漆鋼板
防火門45樘,每樘單價14,000元,並約定防火門部分之合約
總價為1,206,660元,其中D2防火門僅供工地請領使用執照
,請照後即拆除由原告回收等語。嗣經兩造協議,原告應請
領總工程款刪減為901,740元。
⒉原告已交付含門框、門扇之D2防火門4樘,被告並已給付原
告此部分款項36,960元。
⒊另兩造於96年3月13日簽訂另紙工程合約,原告應為被告所
承攬之永盈君子集第5期工程施做D1甲種雙玄關防火門62樘
,並約定合約總價為2,441,250元,原告已將此部分工程完
工交付被告。
⒋原告前於97年7月間,曾以被告積欠伊工程尾款計90,175元
未付,對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詳細表
、門框照片、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北簡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於扣除保留款90,175元後,被告尚
積欠伊工程款項208,504元未付,乃請求被告給付伊已製作
卻未能交付安裝之55樘D2防火門門扇之損害賠償款項193,60
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扣除保留款後,其已給付
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811,565元,並未積欠原告款
項等語,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業提出請款單及與請款單金
額相符之由原告出具之發票暨經原告用印領款之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8至1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則以兩造不爭執被
告於系爭工程應給付總工程款為901,740元,扣除保留款90,
175元後,被告已支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伊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伊未
安裝之55樘D2防火門門框所生之損害193,600元云云,自無
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