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9月12日」,應更正為「1月10
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倒數第2字前補充「454號」。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而觸犯公共危險罪,惟因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除酒精測試之外,並無其他具體
情事足供輔助認定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
訴處分,嗣被告於91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罰金
24,000元確定,其竟於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95年間
,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
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第4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
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被告
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