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退伍,依法教育部應給付
原告97年10月30日之薪給,被告即不應剋扣,以往官士兵退
伍,部隊長多在退伍生效日前一晚將退伍令交給當事人,當
時交通不便,為防官兵思家逃兵,服役單位多距戶籍地遙遠
,故回家時往往已是隔日。是雖退伍生效日為0時,亦會發
給全日薪給。如此杜絕犯軍紀之可能。現今服役官兵多採在
籍服役,拿到退伍令後當天即可回家。被告於95年間以命令
位階的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去牴觸民法有關期日及期間的
規範,已損害原告法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本案適用民法
,被告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為據,明顯是卸責之詞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元。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96年10月30日退伍生效日薪給
案,為被告於98年4月20日拒絕賠償在案。原告原服務被告
介派至德霖技術學院之軍訓教官,於96年10月30日退伍,退
伍事宜係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7月11日 鄭樸字 第0960011
656號核定於96年10月30日0時退伍生效,故原告自該時起不
具軍人身分。現役軍人待遇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原告
為少校軍官,依陸官軍軍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服役最大年限為20年,原告自76年10月30日任官迄96年
10月30日0時(即96年10月29日24時)屆滿20年退伍,如支
給30日當日薪給即逾越20年年限,且96年10月30日當日開始
領有退休俸,不應發給薪給。是本件被告並未剋扣原告薪給
,被告核發原告薪給完全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原告所訴並無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原告原服務被告介派至德霖技術學院之軍訓教官,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6年7月11日鄭樸字第0960011656號核定
原告退伍於96年10月30日0時生效。又原告為少校軍官,依
陸官軍軍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服役最大年
限為20年,原告自76年10月30日任官迄96年10月30日0時(
即96年10月29日24時)屆滿20年退伍。原告以被告剋扣其96
年10月30日當日薪給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當日薪給2,313元
,經被告於98年4月24日拒絕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教育部書函、拒絕賠償
請求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經
該部以98年11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3479號函回覆在
案,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剋扣其於96年10月30日之薪給2,313元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撤(免)職、休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雇等人
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
辦理:(一)撤(免)職、休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
事命令生效日之前1日止。(二)退伍、退休(職)、解除
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1.零時生效
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1日止。2.24時生效者:
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當日止。3.人事命令未註明零時
或24時生效者,視同零時生效發放。(三)退伍之人事命令
遲到者,其薪餉發至實際離營之前1日止,並由財務單位呈
報財務中心,函請權責單位查明責任。(四)外島人員於退
伍、停役生效日期後,因等候軍用飛機、船舶返回原籍地期
間,其薪俸、主副食費均發至搭乘軍用機、船之當日止,於
98年6月25日廢止前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第23條定有明
文。再按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0月30日0時起退伍,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96年10月30日0
時起即已退伍,原告並非外島人員或有退伍人事命令遲到之
情形,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
薪餉依法即發放至96年10月30日之前1日即96年10月29日。
則被告給予薪餉至96年10月29日並無不合。本件情形自與國
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要件尚有未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陳稱被告所適用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查,此辦法
後改名稱為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並已於89年7月19日廢
止,其後之國軍人員薪嚮發放規定亦嗣後於98年6月25日廢
止)牴觸民法有關期日及期間規定云云,然查,上開國軍人
員餉發放辦法或規定與民法並無母法授權規定之子法關係,
自無原告所指牴觸而無效情形可言。況且民法第120條第1項
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是本件原告退伍為96年10月30
日0時起生效,即便依民法規定,原告既自96年10月30日0時
退伍,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30日薪餉,是原告顯對
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