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6月11日止,按原告牌告利
率加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至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53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U-LIFE現金卡(代償
)申請書、U-LIFE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各乙份可資佐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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