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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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33號抗告人 李宗憲 即受刑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犯附表所示42項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原則拘束,自新法刪除連續犯以來,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例,犯7罪判刑合計26年3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以詐欺罪為例,犯27罪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抗告人犯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重於上情,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憲之前案紀錄共24頁,罪名皆是竊盜罪。民國99年間曾經刑前強制工作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仍一再觸犯竊盜罪,現正於另案執行強制工作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從寬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述,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含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外部或內部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
四、抗告意旨所辯不足以構成應撤銷原裁定之合法、合理事由。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