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機車出租業,機車租出去車牌何時丟落的,全不知情,當機車牌照被撿回來就馬上向集集派出所報備,把機車領回。至於一切通知單均未通知營業地址,不知通知情形,非故意不遵守規矩,要也是最輕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交由駕駛人 廖欣彥 騎乘,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火車站前,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逕行拍照,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O583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按汽機車所有人身為汽機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抗告人於交付他人駕駛行車前應已做好各項車況檢查並注意車牌有無懸掛妥適,則其號牌既已遺失竟仍上路,其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行駛道路,其遭警舉發,自難脫免其責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零800元並繳回牌照吊銷之處分,核無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駁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製作投監四字第裁65-JCO583180號裁決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寄之方式向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鎮○○○村○路○○○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送達人乃於97年1月12日將該裁決書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竹山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前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上開抗告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3項僅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並未強制要求應向其就業處所送達,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寄存送達之方式,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業已為合法之送達,原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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