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告人 鄭豊文 相對人甲○○
丙○○丁○○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6年0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甲○○積欠其債務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作成分配表。抗告人對於上開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丁○○、丙○○、乙○等三人之參與分配,認為係甲○○與丁○○、丙○○、乙○等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造假本票債權,乃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不同意變更分配表,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法院以其聲明異議書狀,未明確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欠缺,即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04.20向原審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內容如下:①原分配表不當部分:「債權人丙○○、丁○○、乙○三人債權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偽造假債權而取得、該偽造假債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狀提出告訴」。自係以相對人之債權為偽造債權不當,不應分配,提出異議。②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爰就該債權人三人分配表二列分配金額,依法提出異議」。自係以相對人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全部不實,應變更為零之意思。③抗告人不懂法律規定,雖未就原分配表不當及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開說明,但依照抗告人異議狀內容,可以看出有此記載之意思,應認已合法提出異議。④執行法院法官對於異議狀批示:「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抗告人確實遵照通知,於95.05.04起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是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已可使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知悉異議意旨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無須拘泥於法條規定,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文義,應認異議合法,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之規定,原裁定認為異議不合法,顯有過苛,應非立法本意,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
惟所謂「原分配表之不當」、「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無明確之格式規範,應以可使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知悉異議意旨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已足,無須拘泥於法條規定文字,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文義,始可認為異議合法。本件抗告人既於聲明異議狀表明「債權人丙○○、丁○○、乙○三人債權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偽造假債權而取得」、「爰就該債權人三人分配表二列分配金額,依法提出異議」。即已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原分配表二所列分配予相對人丙○○、丁○○、乙○三人之金額部分,應予刪除變更之意旨,自應認為合法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欠缺,即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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