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交由駕駛人 廖欣彥 騎乘,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火車站前,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逕行拍照,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整,並繳回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二輕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出租給廖欣彥外出,當日約十六點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集集火車站前遭警員開單,始發現車牌遺失,該輕型機車自警察局領回後,先前所遺失之車牌亦被人撿回,該輕型機車顯非無牌照之車輛,只是車牌並未懸掛而已,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交由駕駛人廖欣彥騎乘,於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火車站前,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有前揭領有牌照而未懸掛之違規情形,要屬無疑。
(二)次查,汽機車所有人身為汽機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而汽機車之號牌乃為表彰車輛所有權人之屬權,同時便於相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全之功能,自屬行車上應注意之裝置,則不論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或行車中,均應加以注意。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其所有之輕型機車出租於廖欣彥外出,經警製填舉發通知單後,始發現車牌遺失,經領回該機車後,先前遺失車牌始被人撿回云云,然依異議人上開所辯,其於交付他人駕駛行車前應已做好各項車況檢查並注意車牌有無懸掛妥適,則其號牌既已遺失竟仍上路,其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行駛道路,其遭警舉發,自難脫免其責任;且異議人亦未提及遭舉發車輛前於行駛時有與他車輛擦撞、或因路面嚴重顛簸,致其號牌有因而掉落之事實,並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遭舉發車輛之號牌並非無故遺失而係未加以懸掛乙節,已堪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繳回牌照吊銷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