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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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PN7-60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都會公園往東大路方向東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東大路路口附近時(即兩段式左轉藍色交通指示牌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外側車道內側兩自用小客車間之空隙,向右鑽出,使同向駕駛G6J-667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三段外側車道邊線直行至該處之丙○○避煞不及,甲○○所駕駛PN7-601號重型機車右側遂與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腫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丙○○人車倒地受傷後,僅下車將倒地之丙○○之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及詢問丙○○是否前往藥局敷藥、機車是否牽往機車行修理,並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未待丙○○回答,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PN7-601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丙○○記下甲○○所駕駛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並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發時,駕駛PN7-601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東大路口附近,但否認有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辯稱:伊當時在等紅綠燈,告訴人從後面騎車過來,不小心騎上人行紅磚道跌倒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駕駛G6J-667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東大路路口附近(即兩段式左轉藍色交通指示牌旁),行駛外側車道邊線時,被告所駕駛重型機車突然自外側車道內側兩自用小客車間之空隙,向右鑽出,使丙○○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遂與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腫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見丙○○受傷後,先將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路旁,然後詢問丙○○是否前往藥局敷藥、機車是否牽往機車行修理,惟丙○○正檢視受傷情形尚未回答時,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指證訴綦詳(見原審卷第22頁以下)。
㈡、並有告訴人提出立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及被告機車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96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PN7-601行駛西屯路(由都會公園方向往東大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我在停紅綠燈對方的機車由我後方過來自己摔倒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停紅綠燈,因為對方是自己跌倒沒有擦撞。」等語(見警訊卷第2、3頁);同年7月12日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的工程延宕老闆一直在催我,不過肇事的原因是丙○○從人行道上騎到慢車道上,後來丙○○摔倒,我沒有撞到她,是丙○○自己跌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駕駛上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是丙○○駕駛上開機車,由伊後方駛來,因煞車不及致碰到伊機車右後方,而人車倒地,且伊因工地趕工故未待丙○○回答,乃趕緊駕駛上開機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則供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核被告前後所為辯詞不一,實難採信。
㈣、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且告訴人僅腳部受有輕微傷害,機車亦僅有輕微刮痕,若本件車禍確係告訴人駕駛機車由後碰撞被告所駕停等紅綠燈之上開機車;或自己不慎跌倒,致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明知被告無過失,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訴非虛,應堪採信。
㈤、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外側車道內側兩自用小客車間之空隙,向右鑽出,使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攔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曾下車將倒地之告訴人機車牽至路旁,及詢問告訴人是否前往藥局敷藥、機車是否牽往機車行修理,惟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待告訴人回答,隨即駕駛機車離去,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請求履勘肇事現場,因已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雖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惟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非無惡性,且事後仍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