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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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且前案因此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11月11日;嗣於90年2月2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甫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23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線鉗1支及爬電桿鐵條13支,利用前開鐵條攀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之永北高分17×15至17×16電線桿,並持上開大型電線鉗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4大捆(銅玻璃電線3捆38.9公斤及裸硬銅線1捆共9.9公斤,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615元),嗣於同日12時得手後正在收拾地上之電纜線時,適為路人 林婉萍 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趕抵現場時,乙○○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為警當場扣得供行竊所用之前揭大型電線鉗1支及爬電桿鐵條13支,並在現場發現乙○○所遺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婉萍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李勝福臺灣電力公司永靖服務所主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紙、現場相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線鉗1支及爬電桿鐵條13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婉萍、李勝福固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鐵條13支及大型電線鉗1支,均為金屬製,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入監執行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曾有多項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思以不正當手段竊取電纜線,對於社會秩序及用電安全危害甚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又扣案之鐵條13支及大型電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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