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3年6月22日邀同訴外人 黃勝裕 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率9.75%計付,嗣後被上訴人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34%後計付。借款期間自83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月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26,748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83年7月22日,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兩造於92年10月21日變更約定,自92年10月21日起利息改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8%(當時合計為年利率4.01%)計息;復於94年9月21日變更約定,第一、二年利率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
0.78%(當時為2.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利率依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48%(當時為3.2%,現為年利率3.05%)機動計息。詎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140,06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40,066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利息,暨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一般房屋貸款期限都是在30年內,年限都
依照客戶的要求辦理,客戶辦理亦會寫申請書,本件被上訴人已經將上訴人貸款利率改為3.05%計算,上訴人向金管會檢舉,經過調查,被上訴人並無問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但伊對借款利率及還款
方式都不清楚,伊除每月被被上訴人扣款2萬多元,一共被扣了3百多萬元之外,伊另於83年間、85年間各向被上訴人還款30萬元、40萬元,目前已償還將近400萬元,伊搞不清楚還要再償還被上訴人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銀行的帳不對,上訴人於十幾年
前只有借282萬元,已經還了300多萬元,另外又還了70多萬元的本金,上訴人是於83年6月14日在借據上蓋章,結果被改成83年6月22日,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並未讓上訴人看過,只要求上訴人付錢。
三、兩造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下列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83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2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
㈡本件爭點:
本件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是否如系爭借據所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在於本件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是否如系爭借據所記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本息平均攤還試算表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96年度促字第42671號案卷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各節相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本件借款利率,依上訴人於83年6月22日簽立之借據第2條第
3項係記載:「利息按年率9.75%計付,嗣後貴行(即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率1.34%後計付。」。嗣92年10月21日兩造又變更約定並簽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
「…前項借款之利息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改按貴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8%(目前合計為4.01%)計息…」。兩造復於94年9月21日變更約定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款記載:「第一、二年利率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78%(即2.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年利率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48%(即3.2%)機動計息」等語。
⒉而本件還款方式,依上訴人於83年6月22日簽立之借據第3條
第2項係記載:「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壹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民國83年7月22日」等語。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本件核貸的利率是9.75%,每月應付本息金額為26,748元,核貸年數為20年,上訴人應償還本息金額總數應為640萬元左右,縱然上訴人於92年申請調降利率,被上訴人亦將之調降至4.01%,但對本息總金額影響不大,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償還3百多萬元,但仍不足全數償還,此由上訴人之還款明細即可得知等語,並提出本息平均攤還試算表1份為證,則本件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於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均已詳為記載,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依卷附上訴人還款明細所示,上訴人雖於96年3月6日
、同年3月23日、同年6月3日尚有清償部分本息,惟上訴人既自96年1月22日起即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不因嗣後再行清償部分金額而有所影響,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因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購屋時係辦理10年期貸款,不料建設公司及
被上訴人竟為其辦理期限為20年之貸款,伊繳納之款項已足以支付貸款本息,自無庸再支付被上訴人等語。惟前開卷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上訴人印名及簽名均為真正一節,為上訴人在本院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10年期之貸款與20年期之貸款每期分攤金額差別甚大,此為一般人所週知,本件貸款迄今已逾十餘年,上訴人在繳納本息期間自應對其繳納金額明顯與20年貸款之分期繳納金額不符有所察覺,竟均未就此點向被上訴人反應,而於停止支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始以此為抗辯,自有違常理,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貸款期限與其申請者不同,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另上訴人抗辯其借據上之日期經過被上訴人更改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亦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40,066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5%計算利息,暨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另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銀行未將本金總數及利息計算出來,其無法抗辯,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總金額為1,140,066元,利息則係自上訴人未依限清償時起依變更後之利率即
3.05%計算,違約金亦依原約定方式計算,並無任何不明應再予調查之處,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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